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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玉林律师
崔玉林律师
地区:安徽 合肥
手机:
13956908122
执业证号:13401200910776192
执业机构: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合肥市经开区宿松路3888号信息中心十一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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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复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2/28 来源:合肥交通事故网 作者:崔玉林 浏览:5343次
2015年4月14日8时43分左右,罗某驾驶皖ACX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涡阳路交叉路口附近时,遇周某某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至此,罗某疏于观察,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皖ACX6××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撞到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皖ACX6××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皖ACX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合肥长×汽车制管有限公司。
2015年5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作出合公交(庐)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先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和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3月30日。原告共支出医药费28305.13元。
2016年4月3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8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至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2016年5月29日周某某去世,周某某的六个子女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了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诉讼期间被告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申请对周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及医疗费用申请了鉴定,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
事故车辆皖ACX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合肥长×汽车制管有限公司在被告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周某某,男,1938年8月13日出生,于2016年3月29日与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指派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
网崔玉林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积极收集相关证据,准备相关诉讼材料。
本案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周某某因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一年多以后死亡,周某某的六个子女主张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能否由其六个子女继承,以及本案赔偿比例是二八划分还是四六划分问题。法庭上各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权利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数额采用定额化原则,按固定年限计算,并非受害人因事故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周某某的损失已经产生,其中残疾赔偿在定残后可依法确定,故受害人对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债权已经形成,其继承人可继承上述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周某某在定残死亡后并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某系在起诉后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转让为具体的财产债权,周某某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对华×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相碰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即长×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长×公司关于事故责任四六划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016年10月9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03民初××××《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等六人67152.2元;
二、被告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等六人24685.58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原告周某等六人负担725元,由被告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1050元。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依法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被告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撤诉。目前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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