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宝马发生交通事故 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被拒
2011年10月20日9时40分,张某驾驶李某所有的宝马轿车沿G104线行驶时,与前方同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撞到了周某的凯迪拉克轿车尾部,造成乘坐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和乘坐人无责任。
车主李某之前为其宝马轿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4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双方在保单上作了特别约定:车损险保额不足,出险时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率赔偿。本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时,按推定全损处理。本保单项下车辆损失险发生全损时,按车辆实际价值赔付。车主李某于2006年9月购买的宝马轿车,购车价为92万元,李某所投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4万元,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率为69.6%,事故责任比例为100%,绝对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从报案日起,就开始履行现场查勘、定损等义务,公司人员在已确定车辆部分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对剩余部分进行复勘定损,却发现事故车辆不知去向,无法完成剩余的定损工作。而车主李某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了评估,保险公司认为车主委托的评估机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拒绝按该评估数额理赔,双方产生纠纷,车主李某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李某车辆损失费213327元、鉴定费570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2205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对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估损总值为183000元整。车主李某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实际维修费的票据,数额为21万元整。
结果:保险公司需履行保险合同赔偿车主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车主李某以其所有的宝马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按约交纳了保费,有权在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李某所有宝马轿车购车价92万元,投保金额为64万元,未足额投保,且双方在保单上特别约定车损险保额不足,出险时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率赔偿,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率为69.6%;另李某在本起事故中产生拖车费1500元也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对李某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5700元的请求,由于是李某在诉讼前自行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保险在诉讼中又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对李某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某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实际维修车辆的发票,未经保险质证认可,实际维修费用应按照法院委托的评估结果计算即183000元[实际维修费用×69.6%×100%×(1-15%)],保险公司应赔付李某109762.8元。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网提醒您:机动车辆需要及时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